《中关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和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投资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规范中关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参股创投企业)的运作,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投资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关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由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关村管委会)监督管理,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创投中心)负责日常运作。
第三条 创投中心按照“引导放大、共担风险、合同管理、及时退出”的原则运作,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确保实现既定政策目标。
第二章 参股创投企业的资金规模及投资领域
第四条 每家参股创投企业的资金规模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期限最长为10年。
第五条 创投中心在每家参股创投企业中的出资比例不超过该企业资本总额的30%。
第六条 每家参股创投企业都要有明确的投资领域,主要投资于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重点产业领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七条 参股创投企业主要投向处于初创期、成长期的企业。
第三章 参股创投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参股创投企业主要采取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第九条 参股创投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进行运作和管理;
(二)参股创投企业的管理机构应具有良好的投资决策机制、内部激励和风险约束机制;
(三)参股创投企业的管理团队至少具有三名从事科技企业投资或相关业务三年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核心业务人员;具有在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方面的管理能力和业绩;具有整合相关资源的能力;在国际化运作方面具有一定的经验;具有优质的、拟投资的中关村项目资源。
第十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申请设立并管理参股创投企业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内部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机制、内部激励机制的制度文件;
(三)主要经营管理人的身份证明、履历资料;
(四)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经营管理业绩的介绍;
(五)参股创投企业的设立方案(包括经营计划书、有限合伙协议或公司制参股创投企业的公司章程及委托管理协议要点、资金募集说明书);
(六)创投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创投中心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管理参股创投企业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及参股创投企业的设立方案进行评审,并向中关村管委会提出推荐建议。
第十二条 参股创投企业设立方案经中关村管委会确认后,由创投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有限合伙制参股创投企业的出资实行承诺制,公司制参股创投企业的注册资本按照协议规定实行分期到位。各出资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出资。
第四章 参股创投企业的运作及管理
第十四条 有限合伙制参股创投企业根据有限合伙协议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文件进行运作。
公司制参股创投企业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由受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按照委托管理协议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文件进行运作。
第十五条 创投中心向公司制参股创投企业派出董事。董事人选由创投中心提出建议,经中关村管委会批准后向参股创投企业推荐。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须经公司制参股创投企业的全体董事一致同意:
(一)单个项目投资上限超过参股创投企业资本总额的20%;
(二)投资注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企业;
(三)涉及从事与创业投资无关的业务。
第十七条 参股创投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对已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参股创投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二)被投资企业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三)不得投资于其它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参股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贷款、拆借;
(二)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
(三)抵押和担保业务;
(四)房地产投资;
(五)进行赞助和捐赠;
(六)主管部门禁止从事的其它业务。
第十九条 参股创投企业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于银行。
第五章 投资退出
第二十条 在参股创投企业成立四年内,非创投中心股东或其它投资人,可以随时购买创投中心所持有的出资份额,转让价格为创投中心的出资本金及本金以同期国债利率水平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二十一条 参股创投企业的有限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参股创投企业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参股创投企业设立后应到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创投中心应在其备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据实报送有关材料,严格履行合作协议。对于违反合作协议或以虚假材料骗取引导资金的,创投中心将追回有关资金,并取消其合作机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参股创投企业应在有限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中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制参股创投企业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施行后,经公司制参股创投企业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公司制参股创投企业应结束营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立有限合伙制的参股创投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